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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雄县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的法理评析
2012-12-15 21:24:07 来源:
客观公平公正准确是行政裁决的基本原则
——关于河北雄县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的法理评析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中央正在对当前房屋拆迁领域的暴力拆迁、违法拆迁、违规拆迁等现象进行治理整顿,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担负起维护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准确的基本原则,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居中公正裁决涉及房屋拆迁的行政案件,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本文结合当地群众反映的河北雄县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例,从法理上分析行政裁决在程序与实体上应当严格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
一、雄县雄拆字(2010)第04号裁决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0年4月8日,雄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理了保定中建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裁决申请,并于2010年4月24日作出雄县雄拆字(2010)第04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理由是:自2008年1月7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后,申请人保定中建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某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雄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理案件后,进行了相关事实调查,并主持了调解未果,最终作出裁决意见:裁定对被申请人赵某的拆迁安置补偿以保定中鑫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和被申请人保定中建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安置补偿方案为准。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规定,限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被申请人赵某等人对本裁决不服,已经于2010年5月17日向雄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雄拆裁字(2010)第04号裁决书,同时提出了《中止行政裁决执行申请书》,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裁决应严格遵循客观准确的法律原则
行政裁决必须客观全面地认定事实,认真组织有关调查、勘验、鉴定工作,必须坚决贯彻客观准确的原则,尊重科学,尊重事实。然而,从法律规定与调查事实进行法理分析,雄拆裁字(2010)第04号裁定书的主要依据是雄县温泉花园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但该估价报告本身从产生程序及内容实体上都构成违规,并且已经过期失效,明显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一)价格评估报告为保定中建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拆迁评估机构违规作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六条规定:“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调查中被拆迁人普遍反映:不但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未履行公示义务,而且中建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保定中鑫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违规进行评估而作出了估价报告。《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五条:“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但保定中鑫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保定中建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拆迁评估机构,其作出的估价报告当然无效,雄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无效的估价报告为依据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当然缺乏事实依据。
(二)土地价格评估缺乏依据。在2008年4月26日出具的估价报告中,评估方认为每平方米土地价格为360元,合计为每亩24万元。但到2009年4月1日,雄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温泉花园”旧城改造一期项目拆迁宣传明白纸又追加每平米150元,合计每亩追加10万元,共计每亩34万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但整个估价报告书都没有对估价方法与依据予以明确说明,其估价报告结果亦为缺乏根据。
(三)《估价报告》与《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不一致。《估价报告》认定被拆迁人赵某的拆迁面积是400.25平米,实际上其土地使用证上注明的面积是427.47平米,相差27.22平米。调查中群众反映:之所以造成这个结果,是因为评估公司根本没有依法定程序和规定进行测量评估,那么其估价报告自然也没有法律效力。《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十五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事实上,群众反映被拆迁人因为评估公司测量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未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认可,那么估价报告当然为无效,更不能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
(四)《估价报告》的送达、公示等程序违反国家规定。调查中被拆迁人赵某等一致反映:他们没有收到送达的估价报告,造成拆迁当事人根本没有时间与机会对估价结果提出异议,没有机会行使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和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权利。评估公司作出估价报告后,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十八条规定,并未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评估公司也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十九条规定,对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的疑问,并未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五)估价报告的估价时点确定违背公平法律原则。《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8第1号)颁发之日为2008年1月7日,已经时隔两年四个多月,再以2008年1月7日为估价时点进行估价显然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严重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六)《估价报告》已经过期失效,不能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根据建设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房地产抵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不得超过一年;房地产估价师预计估价对象的市场价格将有较大变化的,应当缩短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而保定中鑫拆中字(2008)第162号《雄县温泉花园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早已过期失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三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第四条规定:“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而雄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却违背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以一个明显过期失效的估价报告为依据做出行政裁决,该行政裁决当然应依法予以撤销。
三、行政裁决应严格遵循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裁决,必须坚持和贯彻公平公正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首先必须在法律上处于独立的保定中建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立地位,其次,应当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最后,必须客观全面地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必须按照法律程序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权利,以确保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雄拆裁字(2010)第04号裁决书却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
(一)雄县拆迁管理办公室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雄县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对雄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职责也有明确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但在本案中,雄县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却具体组织拆迁的实施,实际扮演了联合拆迁人的角色,即所谓又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那么雄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相关工作人员不主动回避,当然有违公正公平,其行政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雄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裁决调解程序有失公平公正。一是违规不当限制被拆迁人的发言权、辩论权等权利。《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而雄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给被拆迁人赵某的《拆迁行政裁决受理听证会通知书》中规定:对其发言限时5分钟;并实际裁决听证过程,对被拆迁人的发言进行干预限制。在裁决书中,对被拆迁人提出了合理意见、证据和理由,无一字提及,更无一句采纳。二是雄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行政裁决调解过程,站在保定中建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立场,名为调解实为走形式,实际并没有进行真正的调解。正因为雄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对被拆迁人的正当理由与合理诉求完全置若罔闻,片面采用保定中建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确定的不公平的安置补偿协议内容。
(三)雄拆裁字(2010)第04号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本案中,被拆迁人对评估过程及结果有异议,雄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未依据该规定去组织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却引用该条去将违法作出的失效估价报告作为裁决的依据,显然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雄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综合上述法理及群众反映事实证据分析,鉴于该裁决缺乏合法有效证据、程序违反规定及适用法律不当,人民法院应公正审理此案,中止该裁决的执行,并依法撤销雄拆裁字(2010)第04号裁决书,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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