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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09-02 10:53:45 来源: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瓷都大道1106号。
被申请人: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原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珠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九州大道中航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汪志来,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被申请人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皇置业投资公司、一审被告景德镇市鑫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已于2014年6月6日以(2013)民提字第24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号或定期存单号为1503217014210002841中的人民币壹亿元的银行存款,并委托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现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请求为维护其利益,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裁定继续冻结被上诉人上述账号或存单号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亿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自本院(2013)民提字第248-1号民事裁定冻结期限届满之日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下列银行账户中人民币壹亿元的银行存款三个月。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银行账号或定期存单号:1503217014210002841。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书记员陆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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