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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
2017-01-08 22:49:34 来源: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83号
原告吴文成。
委托代理人马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文秋。
委托代理人马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狮。
委托代理人马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承发。
委托代理人马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文章。
委托代理人马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安源。
委托代理人马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金鸿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华明大道28号608室。
法定代表人吴怀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鑫星,天津金鸿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洪清源。
委托代理人吴长军,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助。
委托代理人吴长军,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私立盐城成华学校,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丰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孙成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成华,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丰村三组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公民身份证号320922195909305418。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文成等与被告天津金鸿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及第三人私立盐城成华学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文成等于2015年2月5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吴文成、吴文秋、吴文章、吴承发、吴金狮、阮安源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文成、吴文秋、吴文章、吴承发、吴金狮、阮安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8400元,由原告吴文成、吴文秋、吴文章、吴承发、吴金狮、阮安源负担。
审 判 长 王广利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耀明
速 录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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