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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725
2017-01-08 22:33:42 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民终字第00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私立盐城成华学校,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华,私立盐城成华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文成。
委托代理人马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文秋。
委托代理人马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金狮。
委托代理人马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承发。
委托代理人马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文章。
委托代理人马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阮安源。
委托代理人马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清源。
委托代理人吴长军,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私立盐城成华学校(以下简称成华学校)、孙成华,上诉人吴文成、吴文秋、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阮安源(以下简称吴文成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洪清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华学校、孙成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加超,上诉人吴文章及吴文成等六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通、席蕊,被上诉人洪清源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甲方(贷款方)王建助、乙方(借款方)成华学校、丙方(保证人)孙成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相关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及用途。1.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仟叁佰万元。1.2借款用途:用于乙方偿还其拖欠的盐城市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款项及利息、用于偿还乙方在农业银行瀛洲支行的贷款,用于偿还乙方的其他欠款。1.3借款支付:甲方同意本协议借款本金可应乙方要求支付至乙方或丙方账户,协议各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或丙方支付的款项均作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本合同借款,乙方负责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第二条、借款期限和利息。2.1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止。2.2借款利息:月利率按照1.4%计算,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自乙方收到甲方拨付的借款之日起计息。2.3乙方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乙方提前还款仍应按照10个月计算利息。第三条、保证条款。3.1乙方愿以其拥有的财产、固定资产、盐都国用(2009)第0220009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列土地及其地上资产、盐市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盐市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盐市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抵押为甲方提供担保,乙方应立即为甲方办理上述土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向其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并对抵押物享有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3.2乙方同意为甲方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乙方同意以其"盐都国用(2009)第0220009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列土地并其上全部房屋为甲方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先办理上述土地的解押手续。甲方同意按照甲方实际获得银行贷款之日至甲方向银行还款之日间的每月44.837万元向乙方支付担保手续费,不足一月的按比例计算,上述担保手续费在乙方向甲方偿还本合同全部借款及利息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如乙方逾期偿还甲方本合同借款的,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上述担保手续费。3.3丙方以其持有的乙方30%股权进行质押为甲方提供担保,丙方应立即为甲方办理上述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如乙方到期未清偿本合同借款及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向其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甲方有权选择丙方以其持有的乙方30%股权折价抵偿本合同乙方应承担的借款本息,丙方不得提出异议,或丙方应再行以其持有的乙方30%股权(共计60%股权)进行质押为甲方提供担保,丙方应立即为甲方办理上述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甲方有权选择丙方以其持有的乙方60%股权折价抵偿本合同乙方应承担的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3.4本合同支付义务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不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款本息总金额的每日5‰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
当日,成华学校、孙成华向王建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建助先生()借款共两笔,一笔为汇款壹仟伍佰万元整,一笔为汇款贰仟捌百万元整,共计肆仟叁佰万元整。该款项为履行三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特此确认。经查,2011年11月10日,成华学校账号8801进账2800万元;孙成华账号为6213账户在2010年11月10日进账1500万元,同日该账号又向账号为1127账户转账1500万元,该账号户名洪月玲。
2010年11月12日,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对上述借款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2010)盐城证民内字第1887号。
2010年12月10日,甲方(贷款方)王建助、乙方(借款方)成华学校、丙方(保证人)孙成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相关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及用途。1.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玖万元。1.2借款用途:用于乙方偿还其在江苏银行城东支行的160万元贷款及用于偿还乙方其他借款。1.3借款支付:甲方同意本协议借款本金可应乙方要求支付至乙方或丙方账户,协议各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或丙方支付的款项均作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本合同借款,乙方负责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第二条、借款期限和利息。2.1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止。2.2借款利息:月利率按照1.84%计算,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自乙方收到甲方拨付的借款之日起计息。2.3乙方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按实际借款时间计息。第三条、保证条款。3.1乙方愿以其拥有的财产、固定资产、盐都国用(1999)第991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列土地及其上"盐市房权证开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房屋所有权证》等全部房屋、建筑物进行抵押,为本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及2010年11月10日经公证的乙方向甲方借款所形成的全部支付义务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应立即为甲方办理上述土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向其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并对抵押物享有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3.2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担保,如乙方到期未偿还本合同借款及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向其履行合同支付义务。3.3合同支付义务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不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款本息总金额的每日5‰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
2010年12月17日,孙成华、成华学校向王建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建助先生借款两笔,一笔为壹佰陆拾万元整,一笔为陆拾玖万元整,特立此为证据。经查,孙成华账号为6213账户在2010年12月16日进账69万元,同日又向账号为1127账户转账689980元。当日,孙成华向王建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建助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孙成华。
2010年11月10日,江苏省盐城市民政局出具证明,载明:成华学校2010年11月10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本局已收到。孙成华将其持有的成华学校30%股权质押了给王建助的股权质押手续,本局仅负责办理备案手续,其他责任由双方负责。
2011年1月20日,王建助(甲方)与洪清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相关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于成华学校债权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本协议附件1、2、3所列甲方对于债务人成华学校的全部债务转让给乙方,该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乙方同意受让。第二条、债务人成华学校及担保人孙成华为上述债权提供的抵押、质押等担保及《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担保等均随本协议向乙方转让。第三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但因甲乙方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情况,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本合同债权转让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第四条、甲方应配合乙方本协议履行办理所需解押等全部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王建助向成华学校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相关内容为:根据本人与洪清源先生(身份证号:)在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本人下列全部债务,于2011年1月20日起转给洪清源先生。请贵单位将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权益)直接支付给洪清源先生。截至本日,贵单位欠本人债务情况如下所示:1、2010年11月10日本人与贵单位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孙成华作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4300万元,月利息1.4%,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该《借款担保合同》已经办理了公证;2、2010年12月10日本人与贵单位签订了第二份《借款担保合同》,孙成华作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229万元,月利息1.84%,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3、2010年12月10日本人向贵单位提供借款6万元。
2013年9月5日,洪清源向成华学校发出通知,要求其偿还债务。同日,华学校在洪清源发出的通知回执上盖章,回执载明,本单位已经收到洪清源先生以上通知。
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建助就本案借款情况于2015年6月3日向法院出具说明,相关内容为:本人王建助,身份证号:。现就本人与成华学校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本人与洪清源(身份证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相关事实情况说明如下:本人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10日与成华学校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1月20日,本人把与成华学校的上述两份《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权益)全部转让给洪清源先生,洪清源先生已经以其自有资产向本人王建助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价款。本人与洪清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以《债权转让通知书》形式通知了借款方成华学校,成华学校已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洪清源(甲方)与吴文成等六人签订房屋产权按份共有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2号的博龙家园5号楼首层及二层底商共8处房产,登记于洪清源名下,但实际产权和实际权益由各方按份共有。比例分别为:洪清源15%、吴文成20%、吴文秋15%、吴金狮20%、吴承发15%、吴文章15%。
一审中,吴文成等六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洪清源(甲方)与吴文成、吴文秋、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阮安源、王建助(分别为乙、丙、丁、戊、己、庚、辛方)签订的财产共有确认书,相关内容为:上述各方一致确认,(2010)盐城证民内字第1887号公证书公证证明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第1.1款项下的借款数额人民币肆仟叁佰万元,其中叁仟叁佰万元为甲、乙、丙、丁、戊、己方共有,甲、乙、丙、丁、戊、己方分别占15%、20%、15%、20%、15%、15%的份额。其中壹仟万元为甲、丙、戊、己、庚方共有,甲、丙、戊、己、庚方分别占15%、20%、30%、15%、20%的份额。辛方王建助对上述共有事实及共有份额不持任何异议。该协议中除王建助以外的其余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书中未注明时间。洪清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书中吴文成的签名真实性表示异议。
原审还查明,2013年9月,吴文成等六人以原告身份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天津金鸿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洪清源、王建助、成华学校、孙成华,要求法院判令天津金鸿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0万元。其余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吴文成等六人于2015年2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83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吴文成等撤回起诉。
2014年8月16日,洪清源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成华学校偿还洪清源借款本金4529万元及以及发生的利息435360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后期利息请求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孙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孙成华偿还洪清源借款本金6万元整。3、成华学校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案件全部费用,孙成华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审理过程中,洪清源认可王建助向成华学校出借4300万元及229万元借款时,分别预扣了利息1500万元和69万元。洪清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了要求孙成华偿还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王建助与成华学校及孙成华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王建助将债权转让给洪清源,洪清源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逾期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经查,成华学校两次将其银行账户借款1500万元、69万元于借款当日转汇至洪月玲账户,洪清源认可系提前支付高额利息,因此,对借款数额,应作如下认定:1.第一笔借款4300万元实际出借2800万元,应以28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止,按月利率按照1.4%计息,逾期后从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计算违约金。2.第二笔约定借款229万元,实际支付160万元。应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9月9日止,月利率按照1.84%计息,逾期后从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计算违约金。二、对吴文成等第三人要求成华学校、孙成华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1.从形式上看,洪清源所主张的债权是来自于王建助,王建助债权转让的对象是洪清源,并不包括吴文成等第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成华学校及孙成华只应向自己的债权人以及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不负有向吴文成等第三人归还借款的义务。2.从金额上看,王建助向洪清源转让的债权数额是4535万元,而吴文成等六人主张与洪清源共有的资金数额为4300万元。债权转让的范围与吴文成等六人主张的共有的范围不一致。3.洪清源与吴文成等六人共有范围不一致。依据吴文成等六人提供的财产共有确认书,4300万元债权中,其中3300万元为洪清源、吴文成、吴文秋、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共有,其中1000万元为洪清源、吴文秋、吴承发、吴文章、阮安源共有。4.借款数额上不一致。吴文成等六人主张系与洪清源共同出借了案涉款项,出借金额是4300万元,并约定对该4300万元为按份共有。但经查王建助实际只向成华学校、孙成华出借了2800万元,对此,吴文成等六人表示其并不知情。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审理的系涉及债务人成华学校及孙成华的债务纠纷,洪清源与吴文成等六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比较复杂,且系按份共有,共有范围和金额也不完全一致,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吴文成等六人与洪清源之间的经济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三、2010年11月10日王建助与成华学校、孙成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孙成华的责任相关表述为:丙方(保证人)孙成华;保证条款3.3:丙方以其持有的乙方30%股权进行质押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向其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甲方有权选择丙方以其持有的乙方30%股权折价抵偿本合同乙方应承担的借款本息,从双方的约定看,孙成华是以3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其担保责任应在其提供的股权的范围内。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中,孙成华(丙方)的担保约定为: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担保,如乙方到期未偿还本合同借款及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向其履行合同支付义务。依法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对该笔借款,孙成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助与成华学校、孙成华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王建助将其债权转让给洪清源,洪清源有权要求成华学校及孙成华履行借款及担保责任。洪清源要求成华学校及孙成华承担律师费1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吴文成等六人要求成华学校、孙成华直接向其清偿债务,因成华学校及孙成华与吴文成等六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吴文成等六人主张的与洪清源的共有关系也未得到洪清源的认可,故对吴文成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华学校偿还洪清源借款本金2960万元并承担相应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8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时止,按月利率按照1.4%计息,从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以16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9月9日止,按月利率1.84%计息,从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二、孙成华对上述借款中的16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清源有权对孙成华提供的质押股权对所应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在2800万元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洪清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吴文成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给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729345元,洪清源承担186230元,成华学校承担300000元,吴文成等六人承担243115元。
一审宣判后,成华学校、孙成华、吴文成等六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华学校、孙成华上诉称:2010年11月10日王建助与成华学校、孙成华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项4300万元借款金额中的2000万元系来源于银行房屋抵押贷款,违反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该部分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该部分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将部分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针对成华学校、孙成华的上诉,洪清源答辩称:成华学校、孙成华认为2000万元来源于银行房屋抵押贷款缺乏依据。一审中王建助已陈述该部分款项是其以自有资金通过向成华学校转账的方式出借的。请求驳回成华学校、孙成华的上诉请求。
针对成华学校、孙成华的上诉,吴文成等六人答辩称:1、成华学校、孙成华没有证据证明该2000万元系高利转贷且借款人在借款之时知道该事实。该2000万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借款合同签订主体涉及王建助、成华学校和孙成华,王建助虽在一审中就借款合同履行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未经法庭质证。为查清关于2000万元借款合同效力的有关事实,以及吴文成等六人与洪清源之间的关系,本案应追加王建助为第三人。综上,请求驳回成华学校、孙成华的上诉请求。
吴文成等六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1)吴文成等六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以洪清源、成华学校、孙成华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未将洪清源列为被告,程序错误。(2)洪清源与成华学校、孙成华之间的本诉在借款本金、利息等方面存在争议,且由于吴文成等六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到诉讼后,导致本案的争议进一步扩大,王建助作为原始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3)吴文成等六人作为原审第三人,有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原审法院未组织吴文成等六人对洪清源、成华学校、孙成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程序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对吴文成等六人在洪清源、成华学校、孙成华之间的本诉中享有的债权份额并未查明和确认、对于王建助向成华学校支付借款、洪清源受让债权所支付的对价未予查明,洪清源也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2)吴文成等六人与洪清源之间既为合伙关系又为委托关系。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审查清楚。3、吴文成等六人有权以实际债权人的名义在本案中就4300万元借款本息直接向成华学校、孙成华主张债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成华学校、孙成华直接向吴文成等六人偿还4300万元借款本息。
针对吴文成等六人的上诉,洪清源答辩称:1、吴文成等六人认为原审程序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地位所列符合法律规定。(2)王建助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对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事实均已作出说明。且一审审理中,成华学校、孙成华并未提出追加王建助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吴文成六人也没有提出该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未追加王建助为本案第三人,程序合法。(3)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已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不存在吴文成等六人所提的侵犯其质证权的事实。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吴文成等六人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其无权直接要求成华学校、孙成华偿还本息,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吴文成等六人债权份额的义务。3、吴文成等六人提出其与洪清源之间既为合伙关系又为委托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4、吴文成等六人要求成华学校、孙成华直接向其偿还4300万元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吴文成等六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吴文成等六人的上诉,成华学校、孙成华答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2、关于吴文成等六人认为其与洪清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成华学校、孙成华予以认可。财产共有确认书明确了出借给成华学校、孙成华的款项中包含了吴文成等六人的款项,本案洪清源主张的债权中确实有吴文成等六人的份额。请求二审法院对吴文成等六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依法处理。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主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中2000万元部分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吴文成等六人是否可以直接向成华学校、孙成华主张本案借款中4300万元的本息。3、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借款中2000万元部分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成华学校、孙成华上诉提出,2010年11月10日王建助与成华学校、孙成华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项4300万元借款金额中的2000万元系来源于银行房屋抵押贷款,违反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该部分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部分借款合同不应认定无效。理由:抵押贷款与信贷资金的获取渠道存在差异,将抵押贷款进行转贷,主要的贷款风险由贷款人自担。且自然人以房产抵押贷款后向他人进行转贷是个人理财的一种方式,主要还是生活目的,不宜简单归入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无效的范围。成华学校、孙成华仅以该2000万元来源于银行房屋抵押贷款为由,主张该部分借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吴文成等六人是否可以直接向成华学校、孙成华主张本案借款中4300万元本息的问题。吴文成等六人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洪清源之间系合伙关系,其基于合伙关系委托洪清源从王建助处接受4300万元本息的相应债权,故其有权对4300万元本息享有债权。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的履行首先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洪清源主张的债权是来源于王建助,王建助债权转让的对象是洪清源,并不包括吴文成等六人。吴文成等六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洪清源之间系委托关系,签订上述合同时,成华学校、孙成华也不知道吴文成等六人系实际出借人。故成华学校、孙成华并不负有向吴文成等六人直接归还4300万元借款本息的义务。另,依据吴文成等六人提供的财产共有确认书,4300万元债权中,3300万元系洪清源、吴文成、吴文秋、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共有,1000万元系洪清源、吴文秋、吴承发、吴文章、阮安源共有。洪清源与吴文成等六人债权共有范围不一致,且洪清源与吴文成等六人之间的关系如何,与成华学校、孙成华无涉。成华学校、孙成华向洪清源偿还债务以后,吴文成等六人与洪清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吴文成等六人要求成华学校、孙成华在本案中直接向其偿还4300万元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原审对当事人地位列明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吴文成等六人的主张,将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将其列为第三人,将本诉原告洪清源列为原告,将本诉被告成华学校、孙成华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在吴文成等六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主张中,洪清源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是吴文成等六人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之一。吴文成等六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将洪清源列为被告,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2、关于王建助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洪清源系从王建助处通过债权转让获得涉案债权,并向成华学校、孙成华主张债权,成华学校、孙成华并未提出对王建助的抗辩。原审法院未追加王建助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吴文成等六人以需要查清2000万元借款合同效力、吴文成等六人与洪清源之间关系的相关事实为由,要求追加王建助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3、在吴文成等六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再次组织开庭,在该次庭审中,原审法院曾明确询问吴文成等六人对于洪清源诉成华学校、孙成华的主张中所涉及的借款实际发生的本金、合同约定的利息等主要事实有无异议,原审法院并未剥夺吴文成等六人程序性权利。吴文成等六人当庭回答"我们之前不知情,以法院审核为准"。吴文成等六人当时并未对洪清源诉成华学校、孙成华的主张中所涉及的事实提出明确的异议,现仅以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涉及的证据未经其质证为由,认为原审审理程序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另,吴文成等六人所提的原审法院未予审查相关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为吴文成等六人的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吴文成等六人的债权份额、洪清源受让债权支付的对价等相关事实在本案中未予查明和确认并无不当,吴文成等六人以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成华学校、孙成华、吴文成、吴文秋、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阮安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915元,由上诉人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孙成华负担141800元、吴文秋、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阮安源负担243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建红
代理审判员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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