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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3153号
2017-01-08 22:32:01 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3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文秋,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文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金狮,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天津市河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承发,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文章,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述五名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洪清源,男,1967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军,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91号一层1门。
法定代表人:陈洋,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8号丰融国际大厦一、二、六、七、八、九层。
负责人:崔炳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
负责人:马琳,行长。
再审申请人吴文秋、吴文成、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因与被申请人洪清源、北京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及一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7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文秋等五人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未承担民事责任的一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上诉权,而进行了实体审查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浦发银行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文秋等五人的再审申请。
洪清源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文秋等五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浦发银行、泰和公司、民生银行持有涉案房屋他项权证,且该他项权证取得之时涉案房屋登记在洪清源一人名下,吴文秋、吴文成、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与洪请源之间虽有《房屋协议》,但至本次诉讼,吴文秋、吴文成、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并未以共有权人身份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共有登记手续,因此。吴文秋、吴文成、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依据《房屋协议》取得的权利并不具有对抗浦发银行、泰和公司、民生银行抵押权的效力。鉴于浦发银行、泰和公司、民生银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且该抵押权仍并未实现,正处于人民法院执行阶段,吴文秋、吴文成、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应待浦发银行、泰和公司、民生银行实现抵押权后,根据涉案房屋被处置情况,再行主张共有权利。
吴文秋、吴文成、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文秋、吴文成、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文秋、吴文成、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符忠良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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