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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09-02 10:57:35 来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79号。
负责人:宣健,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江阴同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奇松路7号。
法定代表人:白鹭,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苏万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马公桥。
法定代表人:俞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及一审被告江阴同润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万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08-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2015年3月10日,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以自身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院于2015年3月20日以(2015)滁破字第0003号裁定受理,同日下发决定书,指定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2015年4月21日,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管理人认为管辖权异议上诉已无实质必要,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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